米兰体育官方APP下载:陈婉玲 | 区域权利谱系及其构造论 —— 区域经济法本体论的视域

来源:米兰体育官方APP下载    发布时间:2025-11-09 22: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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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域经济法”作为新的法律现象,是法治建设的一项系统工程,其事实性与规范性描述涉及许多等待进一步论证的基本范畴。其中,权利作为法哲学的基石范畴,是构建“区域经济法”法本体体系的逻辑起点。区域经济法的区域权利谱系具有层次性,包括作为本源性权利的区域发展权、作为基础性权利的区域财产权与区域发展保障权,以及作为衍生权利的区域经济自治权、区际利益补偿权等各种辅助性、救济性权能。区域发展权与区域具体权利在区域经济法理论体系中扮演不一样角色,二者的逻辑对接是权利事实性与规范性的统一过程。前者是区域经济法产生的渊源与根据,其为区域经济法指明价值追求和制度目标;后者是已经从本源性权利转变为法律上设定的工具性或手段性权利,是区域发展权在区域经济法的具体表现形态,属于区域经济法权利的规范实践,具有实践论属性。

  法的本体论是对法的存在及其本质的认识和概括,任何一门科学理论体系的成长都需要以基本概念、基本范畴的形成为前提。“区域经济法”作为协调区域利益关系,解决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制度实践,是法治建设的一项系统工程,其事实性与规范性描述涉及许多等待进一步论证的基本范畴,急需形成“区域经济法”本体认知的“法哲学深层思考”。其中,权利作为法哲学的基石范畴,是构建“区域经济法”法本体体系的逻辑起点。一方面,权利能够创造义务、指引行为,准确地反映法的主体和法的价值属性,决定法与法规范的本体;另一方面,权利因素内含着自由感、平等感和公正感,其本质是利益的法律表达。对区域利益关系的调整,就必须首先承认区域需要权利,而利益协调与空间正义正是区域经济法孜孜以求的价值目标。因此,遵循权利进路,有助于为区域经济法命题提供基于权利范式的本体论建构,帮助构建区域经济法的规范理解系统,指引人们用科学的分析方法和先进的观念意识去阐释区域经济法命题。区域权利的证成是区域经济法规范性问题的核心,其决定了区域经济法事实性与规范性的辩证统一。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区域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空间性、经济性特征,本文讨论的权利特指与空间生产和经济生活内容有关的区域权利,其主要表现为以区域发展权为基础的区域财产性权利和保障性权利等权利束。

  探讨区域经济法本体的权利谱系,首先必须追寻其本源性权利,即对法本体的理解应当从本源论中获得知识。本源性权利也即法律制度建构的“开端”,既是出发点又是落脚点。作为出发点,一切后继的东西都必须基于此加以演绎和推导;而作为落脚点,推导和演绎出来的后继的东西只不过是开端的进一步规定。可见,区域经济法的本源性权利,实际上讨论的是区域经济法律系统构造过程中具体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等基本范畴和规范体系的来源和依据问题。依照现代人权理论,以人权为核心内容的基本权利是最重要的、本源性的“权”。随着第三代人权的发展,“发展权”作为人权范畴的新型表现形式得到广泛认可,而区域发展问题也逐渐被视为人权问题加以阐释,即人的全面发展包括区域发展的维度,地方或者区域的全面发展就是人的全面发展的高级阶段。区域发展不是一个道义上的伦理概念,它在本质上是一项权利,但与一般的个人人权不同,是隶属于作为基本人权的发展权的拓展性权利。人权的核心内容是生存与发展,区域经济法正是基于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社会现实,以公平、和谐与正义作为制度逻辑解决区域发展差异,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制度体系。因此,从本源意义上讲,区域发展权是区域经济法产生的渊源与根据。区域发展权内含的能力提升、平等参与以及空间正义等理念,为区域经济法规范体系指明了法的价值追求和制度目标。

  发展权作为实现“发展”的手段,是参与、促进和享有发展进程及其结果的权利,基于这种发展权利,“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区域发展权强调一种均衡的整体和谐主义,表达了消除差异、达至各区域和谐共生状态的协调发展观。这与推动区域经济协调有序发展,实现国民经济结构整体“适宜性”的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意图相契合。目前,我国区域发展水平分化与差异仍然存在,部分“问题区域”经济发展跟不上整体水平,区域发展不平衡的现实与区域发展权追求的区域协调发展愿景尚有较大差距。

  区域发展权的协调发展观要求区域经济法重视区域“发展能力贫困”的制度救济。阿马蒂亚·森认为贫困的实质是能力的缺乏,即人们缺乏改变其生存状况、抵御各种生产或生活风险、抓住经济机会和获取经济收益的能力。我国许多欠发达地区缺乏对要素空间集聚起关键作用的区位优势,难以对劳动力、资本、创新、技术等非区域性要素产生虹吸效应,资本积累、技术进步和生产率提高的自生能力较弱,产生“天赋差别”的发展贫困;同时,受国家整体利益和区域分工影响,我国特殊区域经济弱势地位的形成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制度性诱因,政府的各种社会经济安排和公共政策加剧了区域发展的差异与分化。区域发展差异的弥合需要从区域的基本发展能力提升开始,其包括区域性要素禀赋的优化以及原有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等。市场机制的竞争规律将助推强势区域竞争优势不断累积,并对非区域性要素产生强劲的“虹吸效应”,如果没有制度变量的加入,欠发达地区不会自动实现向发达地区的“经济收敛”,地区差距仍将扩大。区域发展权之所以能够成为区域经济法的本源性权利,并演化出区域经济法法学本体论意义上的研究范式,是因为它承继了发展权中“弱者保护”的价值取向与制度逻辑,主张从人权的高度加强对弱势区域的特殊关切,以达到共同发展起点的平衡,这为区域经济法的制度设计提供了方向指引。

  基于区域发展权“弱者保护”价值取向的考量,区域经济法通过利益补偿、财政转移支付、对口帮扶、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等“促进型”制度方式,改善欠发达地区的要素禀赋困境、提升区域基本发展能力。例如,以“公平负担”为原则的区际利益补偿机制,就是对特殊区域因利益外溢造成的发展贫困进行救济的制度设计。我国许多生态功能区既是重要自然资源要素和生态产品的输出地,又承担着国家生态养护、资源保护等功能,属于国家的限制或禁止开发区,其生态建设、资源产品输出存在利益外溢与发展机会让渡的事实。一方面,基于地理空间的关联性与不可分割性,这些区域生态建设付出成本和做出牺牲形成的生态效益并不为其独享;另一方面,由于生态与资源产品价格并未完全市场化,加剧了这些区域经济剩余的转移,出现要素利益与产业利益的“双重损失”,沦为经济发展的弱势区域。区域发展权强调区域经济结构的总体和谐与均衡,这种协调发展的理念蕴含着整体主义和差别对待两方面意义。既要将区域的经济发展与整个国家的发展以及社会、资源、环境生态系统有机统一,又要因地制宜,关照不同区域的发展利益及其诉求。不同个体如何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必须有事物的组织法则与运行法则,落实在区域经济法对区域发展利益保护的方式上,表现出制度设计的补偿性和救济性特征。区际利益补偿由受益区对做出特别牺牲或付出代价的受损区的利益先在损失予以补足或抵消,这种补偿制度的设计强调发展利益在空间上的公平分配,其目的是增进区域发展能力的提升,实现“反相共生”。

  发展权以平等性为价值诉求,既强调形式上的相同对待,也重视差异基础上的实质性合理调整,其与空间问题的结合即区域经济活动的“空间正义”。“空间正义”的基本内涵包括公众空间权利充分配置、资本要素空间均衡分布、公共资源空间合理分配、经济空间结构规范有序等权益诉求和主张。区域利益分化以及经济发展二元差异极端扩大的现实,唤起了人们对区域经济发展中“空间正义”这种社会正义观的探讨,空间作为人的发展资源和生存价值具有稀缺性,空间正义便因此成为空间生产时代的理想价值范式。区域发展权以“空间正义”作为逻辑起点,其价值表达确立了区域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指导思想,为区域经济法命题的正当性和规范性提供了一种价值认知和价值评判。

  空间正义要求赋予区域平等参与发展机会和权利。一方面,“发展平权”是发展权“空间正义”的核心要义,即区域发展权是所有区域平等享有的发展权利。区域差异客观存在,但区域发展的权利是固有的、平等的,无论处于什么样的发展水平,都必须保证区域平等参与、平等发展和平等获得的权利。另一方面,考虑到区域差异的客观存在,从发展权“弱者保护”的价值取向出发,区域经济法尚需根据“差别原则”(difference principle)给予那些弱势区域特殊关怀,通过制度调整弥补由于先天与后天因素交互作用产生的能力不足,促进弱势区域平等参与发展的权利与机会的实现。

  区域发展权的平等原则不仅意味着区域主体参与机会和权利的平等,也意味着发展利益的公正分配,强调发展成果的共享。区域发展权关于发展利益共享的“空间正义”观以“社会连带性”为基础,反映了人类生活一体化的时代趋势。人类不限于个体的存在,还有为了永久的目的结成共同体进行的社会生活,诚如莱翁·狄骥所言,“人们有共同需要,这种需要只能通过共同的生活来获得满足。人们为实现他们的共同需要而作出了一种相互的援助,而这种共同需要的实现是通过共同事业而贡献自己同样的能力来完成的”。也就是说,社会连带是构成社会的基本要素,社会中的人们存在一种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关系。区域是一国国民经济系统的组成部分,区域发展权的“发展”不仅是局部区域的“发展”,更是全社会整体的共享发展。共享发展希望构建所有区域共同发展、共同富裕的美好发展结果,其权利实现主要围绕增量利益的区域公平分配展开。增量利益作为经济共同体各类生产要素共同生产,共同创造的剩余,“过去和现在都是一切社会的、政治的和智力的继续发展的基础”,市场机制无法保障增量利益分配的公平性,增量利益共享作为一种利益调整手段,依赖于区域经济法的制度安排。

  诚如上述所言,从法的本体范畴体系来看,权利不仅准确地反映法的主体和法的价值属性,还能起到决定和分配法规范的作用,对法的本体认知首先必须从权利这一基石范畴开始。区域发展权之所以能够成为区域经济法的本源性权利,是因为透过区域发展权的内涵与外延,可为区域经济法基本范畴和规范体系的提炼提供一种制度目标、价值指引和分析方法,这也是追逐区域发展权这一本源性权利的法哲学意义,即作为一种本源性权利,区域发展权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的权利,也是人权保护领域中的一种方法论和新的分析框架,而不仅仅是单一的权利形态。

  但法基石范畴(本体论)意义上的“权利”与权利本位论意义上的“权利”不同,前者是本源意义上的权利,在任何部门法中它均是基石范畴,实际上讨论的是所有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权力、法律责任的来源问题;而在权利本位论中,权利指的是已经从本源性权利转变为工具性或手段性权利。区域发展权与区域具体权利在区域经济法理论体系中扮演不一样的角色,二者的逻辑对接是权利事实性与规范性统一过程。区域发展权是区域经济法得以产生的根据与渊源,属于具有事实性的本源性权利范畴,作为第三代人权的表现形式,其既是权利的一种应有形态,实际上也是宪法层面的权利问题,其从源头上规定了区域权利的统一性;而区域具体权利是区域发展权在区域经济法中的法律权利表现形态,是区域经济法规范内容的核心范畴,属于区域经济法权利的规范实践,具有实践论属性。

  对于区域发展权法理念的实现,区域经济法的权利机制至少可以起到三个方面的作用。第一,强化区域利益发展的效率价值。区域权利对利益的保护,遵循经济学上的产权配置规律,有利于促进财产利益的最大化。区域利益作为要素利益与产业利益的集合体,是区域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其基本宗旨就是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因此需要将区域利益权利化。第二,权利预设了相应的义务,可以证成义务及其主体,为区域公平发展提供规范约束力。在区域权利中,弱势区域的公平发展权利具有明显的“接受权”要素,它表现为强势区域与国家的给付与援助义务,如果没有这种积极义务,那么弱势区域的基本发展权利就无法获得保障。第三,依照意志理论,权利划定了当事人的行为空间,区域权利对区域行为具有指引作用,赋予区域法律权利,就是赋予区域发展的自主性,既能够充分激发区域发展动力,区域义务主体亦可根据权利内容履行其义务。

  作为本源性权利,区域发展权聚合了平等权和正义论意义上的权利内容,充分表达了公平发展与空间正义的价值诉求,它在为我们描述区域协调发展的理想蓝图的同时,也为区域经济法的制度设计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但观念状态的发展权具有双重面向,一面是社会现实,一面是“规范条文”,区域发展权价值的实现具有强大的社会依赖性,其现实化需要通过制度“管道”,而区域具体权利正提供了实现区域发展权最重要的制度管道,即区域经济法在其内部形塑一系列区域具体权利是区域发展权的制度化过程。区域权利的规范性属于法规范本体范畴,而区域权利规范性的获得首先需证成其主体性条件和利益结构。

  主体资格是权利产生和得到认可的前提性条件,构建区域权利体系首先必须明确“权利的主体是谁”这一基本问题,即需要从理论上对“区域”做一个身份定位。而在权利理论谱系中,鲜有以“区域”作为主体的权利研究,亟需理论界的开拓填充。诚如有学者所言,对于区域发展这一崭新的法治实践,我们不能用传统法律关系上作为原子化个体的“公民”去衡量,而要用多维视角重新定位区域法律关系中的“人”。

  经济学研究曾提出“产权区域”概念来讨论一国内部区域的主体性问题。Challen认为自然资源产权主体具有层次性,从政府控制资源的国家力量到资源开采利用的个体力量之间还存在许多产权层次,每一层主体都拥有自己的资源管理和决策目标,所有的产权层次构成一个“产权科层”(a property-right hierarchy)系统。区域作为国民经济系统的中观载体,显然是产权“科层结构”的重要层级,在财政分权框架下,基于相对独立的经济自治权和自然资源固有的地理属性,区域可以凭借事实上的“占有”实现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控制和收益,进而实现自己的独立利益。“区域”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有自己特定的经济系统、社会功能和目标函数,需要在整体上谋求发展和实现效益。当区域拥有自己的事权、财权和人权,拥有自己的经济利益和为追求这些经济利益而采取行动的手段时,区域便毫无疑问成为市场竞争的一个主体。Challen“产权科层理论”为区域作为权利主体的形象塑造提供了理论支撑。区域利益并非区域内居民利益的简单相加,区域的整体属性与区域内个人的个体属性不是简单的集合关系。例如,英国在推行社区经济发展(Community Economic Development)政策并落实相关扶持项目时就将个体目标与区域目标加以区别,“不仅包括个人融入经济和社会主流的能力,也包括整个区域的组织能力”,这意味着“区域整体竞争力”与“居民个体能力”的提升具有不同的目标内涵。区域“作为具有明确边界的现实存在”,其独立精神和整体力量已超出了个体主体的局限性,需要以整体主义观来看待区域的“独立人格”问题。

  在我国,随着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不断深化,区域作为空间组织形态承载着更多政治改革、经济发展、文化科技创新功能,如何将“区域”从地理概念上升或转化为法律主体概念,这是讨论区域权利义务配置必须解决的前置问题。法律主体形态的主动变革与拓展是法律现代化回应性的积极表现,对“区域”这种具有整体性特征的法律主体地位的证成,是对传统法律主体理论的进一步深化与延伸。与“私人产权”相比,“区域产权”是一种“共有产权”,其权利由区域内政府、企业或个人共同拥有。实践中,“区域”作为权利主体的组织形式即可落实到相应的省、市、县等行政区划,各级人民政府作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载体,有统一管理的、稳定可供支配的财产以及所追求的团体利益,符合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条件。在法律主体意志与行为要素方面,“区域”的主体性与个人不同,其行为能力可以从主体资格中分离,由政府机关代为行使。

  利益法学认为,权利的实质要素是利益,所有的权利都建立在利益之上,利益是权利的实体内容,每一个权利都可以在利益中找到其目的设定与正当化的理由。利益本质上是人们企求满足的要求、愿望或期待,区域权利同样根源于人们的利益诉求,只是这种利益诉求不是一般的个体利益诉求,而是“以区域为整体”的需求满足。区域作为个体基于特定地理空间联系形成的共同体,其利益形态的形成是全要素在空间聚合作用的结果,要素集聚的空间性在区域利益的形成中起着“黏合剂”的作用,空间在要素的生产与再生产过程中起着“搅拌器”的作用,使得空间生产的产品具有了一定的整体性特征。因此,区域利益是基于要素空间集聚获得的“整体利益”,区域经济的发展由此也表现出结构整体特质。区域利益的整体性意味着它无法被区域内个体分割享有,是必须以整体生产与再生产方式获得的利益。从利益内容上看,是要素利益跃升至产业利益并不断优化产业利益的过程。

  区域利益承载着区域在自身建设以及区际联系中寻求正向激励和强劲竞争力的期望,是主观意志和客观现实的统一产物。换言之,区域利益就是区域内部不同主体要素空间集聚形成的“添附物”,产业利益是我们赋予它的通常称谓。这个要素“添附物”存在的意义就是创造了经济规模收益,任何一个理性的市场主体都不会拆分它。可见,区域利益是一种抽象的整体,在某种意义上可谓一种不可分配的“共同利益”,即“如果一个利益在概念上、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能被拆分为各个部分,并将它们作为应得份额归于个人,那么这个利益就是一个人群的集体利益。如果是这样的话,该利益具有了不可分配性质”。随着个体利益追求对共同生活空间(即共同体)的依赖性逐渐增强,个体与共同体不再是对立关系,区域利益作为无数个体拥有的各种要素基于空间联系形成的共同利益形态,是个体利益聚合后的高阶形式。既有理论虽然意识到政府、企业与个人都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特征,但仍将区域利益主体直指区域政府及其辖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少有从整体上看待“区域利益”这一集合范畴。如何协调政府、企业和个人的不同利益站位,并将其塑造成区域的整体利益未能得到关注。利益法学认为利益是讨论权利不可逾越的实质要素,只有将区域整体利益与政府部门利益、成员个体利益加以区别,才能获得区域发展权的准确认知。

  区域利益是区域以自身比较优势获得的、具有独立内容的整体利益,其由特定区域享有,对其他区域产生排他效应,这是其跃升为法律上区域权利的客观基础。某一经济体发展利益的实现依托于其内部经济结构的优化程度,区域经济结构的优化应当与区域要素禀赋相适应,这就是区域经济发展的“比较优势”。比较优势将促进区域专业化生产部门的累积,从而形成区域分工,而区域利益是区域分工产生的原因,也是区域分工的结果。区位优势、生产要素禀赋优势、产业体系优势构成区域“比较优势”的主要内容。区位条件对市场进入存在较大影响,这涉及流动性、运输成本和区域的市场潜力等问题,依托于地理条件,其他区域很难对其造成竞争压力或剥夺(承担特定生态资源保护功能的区域除外);生产要素禀赋优势主要通过空间内各种生产要素数量、质量的多少和组合、利用效率的高低体现出来,这种比较优势对具有流动性的非区域性要素具有吸引力;产业优势则是指产业结构和技术总体水平,信息、数据、技术和管理等知识性生产要素越丰富优势越突出,是区域高阶发展能力的指示器。三种区域比较优势中区位优势处于核心地位,因为区位条件的核心资源是空间以及附着其上的土地、基础设施等,这些对要素集聚的交易成本起着决定性作用。

  任何区域的比较优势都受特定的空间条件约束。齐美尔认为空间具有唯一性或独占性,国家、城市等社会学形式是和特定的土地合并或者联合在一起的,这种特定的空间联结在形成自身的同时也排除了区域中其他空间联结形式的存在,“空间的独占性于是就赋予某些联结形式一种唯一的和潜在的主导性存在”。就像国家这种空间联结中,无法包容两个国家同时占据同一个空间。区域经济结构是以最低交易成本集聚各类要素并形成要素价格具有相对优势的产业结构的一种经济联结,空间独占性决定了不一样的区域具有完全不同的空间联结方式,同一空间不可能同时存在两种经济结构。因此基于要素空间联结方式的唯一性,区域的利益具有独立性,它无法被其他区域所享有。

  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区域发展权的实践面向还是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着力点,区域利益都表现出典型的经济属性。经济要素作为具有普遍共性的媒介是判断主权国家内部各区域发展状况最主要、最直接的指标,经济利益的实现是成就其他利益的决定性因素,即经济利益是区域利益诉求的核心驱动力。从结构上看,区域存量利益和区域增量利益构成区域利益的客观表现。前者是实现区域发展权的基础性利益,是区域基于禀赋优势所创造的既得利益,是静态的、排他的、自益的;后者是区域发展权的高阶段目标,是区域各种要素合力作用下满足自身发展需要之后的剩余或可得利益,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结构优化的结果,是动态的、共享的、互益的。

  区域权利作为区域经济法的本体范畴,浓缩了理论与实践对区域发展权长期存在的具有集体意向性的社会共识,其规范力量迫切需要来自制度的接受和规范,即权利具有规范性内涵和价值基础,区域权利的价值基础是区域发展权,而其规范性内容则需区域经济法制度去建构,才能为行动者提供有价值的行为标准。具体而言,区域发展权的实现需要区域拥有一套工具性权利束,即“发展权利集合”。虽然区域经济法命题及其规范尚未形成系统性、普适性认知,这些发展权的具体权利束也许是尚未能在现行法中找到的“有名权利”,但却是基于国家促进区域发展义务而产生的“推定权利”,也是基于宪法人权保护原则诠释和论证出来的新的权利。基于权利一般逻辑和区域具有的特定属性,这些权利束突出表现为以区域财产权和区域发展保障权为核心的一系列区域基础性权利及其衍生权利。

  区域经济法规范性是“以规范语句为内容的宣告式言语行为”,而法律规范中宣告式言语行为本质上是一种逻辑关系,其作用方式是逻辑推导。因此,对区域权利规范性效力来源的追问,离不开区域权利逻辑结构的分析。根据霍菲尔德法律权利结构分析的经典图式,“权利”概念意味着“请求权、义务、权力和无权利”,其实质包含“自由”与“请求权”两个核心部分。循此逻辑,区域权利首先蕴含“自由”要素,扩展人类自由是发展的首要目标,发展自由是区域权利存在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具有积极权利的特质;其次,从利益结构和权利实现上看,区域权利的自由要素是一种包含“享有请求权”的强自由,而非“不享有请求权”的弱自由。强自由表现为区域得以自身意志对权利客体的支配力,其包含对义务主体的请求权要素,从区域权利的外部结构看,表现为特定区际关系中的请求权—义务关系。

  首先,根据上述权利的逻辑结构,以“强自由”为逻辑要素的区域基础性权利突出表现为区域的财产权。随着经济系统的运作逐渐从政治系统的运作逻辑中分离出来,财产权作为经济系统的“奠基性功能”不言而喻。财产权具有强烈的“自由”要素,它表明权利主体对其拥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以及可能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范围。自从区域发展权被作为“人权”的拓展性权利加以阐述以来,区域财产权被看作是区域自我发展的一个条件,是区域共同体“生存和发展自由的经济基础”。财产权为区域划定了仅供其使用的一定的客体范围,为区域提供了“自由的外部空间”,是区域经济发展的动力机制。这类以“强自由”为基本逻辑要素的区域权利,经济学家又把它称为“区域产权”。在我国,区域产权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合理利用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公共任务之一是“以发展生产力为目标,通过公共财产的利用和国有经济促进经济发展,以市场等多样化的方式实现公共财产利用效率的最大化”。实际上,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不断深化的财政分权改革已经打破了计划体制下沿袭了几十年的国家产权结构,出现一种“产权地方化”的新格局,地方政府逐步取得税收和财政收入与支配权、自然资源资产产权、资源配置、生产和投资权以及剩余索取权等一系列发展权利组合,西方一些学者把这一现象概括为“中国的地方产权”。产权具有激励与约束功能,能够影响经济行为和绩效,承认区域财产权,才能帮助区域通过“‘交换权利’(exchange entitlement)”有效利用财产和实现财产利益增值,从而实现发展权的蕴含;同时,划清区域财产权的范围,“人们相互间争吵的根源就会消除”,可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区际权利争执和利益冲突。

  其次,依据上述自由要素是一种包含“享有请求权”的强自由的权利逻辑,区域基础性权利还包含对义务主体的请求权要素,即区域的发展保障权。根据请求权的保护(protection)、预防(provision)和履行(performance)功能,区域权利的“请求权”要素意味着区域主体得于“免于伤害或父权主义(paternalism)的保护、在必要情况下的预防,以及请求某些协商同意的、补偿性的,或者法律的、习俗的具体行为的实际履行”。这虽然也蕴含着区域基于横向合作与损益关系向其他区域请求履约和补偿的权利,但是,在一国范围,以“请求权”为逻辑要素的区域基础性权利主要体现为区域的发展保障权,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发展权的诞生标志着国家保障发展责任的确立,《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明确提出了解决国内区域发展不平衡问题的国家责任,即“每个国家的政府的首要任务和根本的责任在于确保其人民的社会进步和福利,拟定作为全面发展规划的一部分的各种社会发展措施,鼓励、调整或集结全国的力量以达目的以及引导社会结构中的必要的改变。在拟定社会发展措施中,每个国家内发展中地区和发展地区之间以及城市地区和农村地区之间需要的不同,应受到适当的注意”。

  保障区域发展相应的国家义务分别是尊重、保护与给付,三种义务在性质、内容以及履行难易程度不同。尊重和保护义务共同构成区域发展权在法律上的各种国家保障机制,如国家应尽可能提供符合实质平等要求的发展环境和机会,因为机会就是社会成员发展的可能性空间和余地,机会直接影响分配进而将导致发展结果的不同,从分配角度讲,实质平等机会的条件是一种可以事前有所“安排”的原则;给付义务是国家保障区域发展的积极义务,但受国家可支配资源有限性的约束,只考虑其中最低限度核心义务的履行请求权。当然,区域发展保障权并不完全等同于公民发展保障权,国家主要采取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保障弱势区域的基本发展利益,即通过央地事权与财权配置制度解决该问题,而非赋予区域给付请求权或诉权等衍生权利的方式。

  诚如上述分析,区域权利包含对自由及请求权的保障,区域财产权利和相应的发展保障权属于区域的基础性权利。但这些基础性权利以区域最基本的利益(如要素利益、产业利益)范畴为核心内容,其规范性实效依赖于义务主体的行为,具有哈特描述的“前法律社会”运行特征,往往表现为不确定、僵化甚至低效,需要衍生权利的补足。衍生权利具有辅助性和救济性,能够弥补基础性权利规范实效的不足,属于工具性或功能性权利,本质在于赋予权利人一定的“权能”,即依照意志支配的事实改变法律关系的能力。

  区域经济治权是区域权利自由面向最主要的衍生权利,其以区域的财产权利为基础。权利意志理论认为,“权利的核心功能在于授予权利人支配权”,支配即自由或控制,区域产权的“强自由”要素表现为以自身意志自由支配财产(生产要素)。就政治主权而言,一国内部各区域均隶属于统一的主权国家,但在财政分权背景下,各地区实际上是利益分殊的“独立产权层次”,追求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利益最大化成为基本行为逻辑,区域之间实际上是“理性主体之间的竞争与合作关系”。因此,在经济治权上,区域有自主使用、自我决策、自主经营要素利益和产业布局以实现区域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权利。主权国家内部经济权利的分散程度受不同国家经济管理体制影响,经济治权完全由中央控制和完全由各区域分别独立控制都是极端现象。我国实行央地财政分权体制,区域经济自主权的主要权能包括一定范围的财政支出与收入自主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以及就自身发展利益开展区域间相互合作、通过契约形式实现其所欲达到的各种正当利益追求的权利等。

  管理权是区域经济治权最为重要的权能。管理意味着针对管理对象实施的活动,主要是指对以特定空间为联结的区域经济的管理。区域管理权能以区域财产权及其“支配”权能的存在为前提,财产的概念在管理权能的建构中起着“支点”的作用,因为财产决定行为的内容,行为的内容则决定权利的内容。区域权利所对应的“财产”是不同生产要素聚合而成的“添附物”,这个“添附物”之所以归属于区域并由其主导支配,是因为特定地理范围的公共空间在区域经济结构形成中的主导作用,因此,区域经济自治的管理权能针对的对象具有整体性与不可分割性,是对区域经济运行进行规划、组织、调节与分配的行动。不应忽视的是,由于区域主体既是国民经济系统的组成部分,又是辖区居民的共同体集合,区域经济自治权的行使必须受制于共同体公共利益的要求,区域经济管理权能因此需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遵循国土空间布局、区域经济结构优化与共同体发展目标的整体要求,且不得通过“管理”权力设置区域壁垒或损害其他区域的利益。例如,援助规划、援助方式、援助内容须符合受援区经济结构优化目标,不得通过产业转移承接等方式将落后、淘汰、高污染等问题产业转移至受援助地区;区际合作与联合亦要符合国家相应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确立的区域产业功能定位。

  区域财产权作为区域的基础性权利,其逻辑结构具有典型的复合性,包括自由权面向和请求权面向,不同面向的财产权,其作用、功能和衍生出来的辅助性权能不同。自由权面向的区域财产权具有防御功能,其通过法律制度保障区域主体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自由,并免遭国家、社会和其他主体的侵害;请求权面向的区域财产权则具有给付功能,由此派生给付请求权、补偿请求权等救济性权利。区际利益补偿权就是区域基础性权利最为典型的救济性权利。该权利设置既能够使作出特别牺牲和利益让渡的区域主体获得确定性预期,也能使区际间利益冲突通过权利的程序化运作得以缓解和消解,是一项以“区域”为主体的具有“对应义务的权利”,其规范效力具有受给付功能和请求权属性。

  在私法权利体系中,基础性权利的实现,以辅助性权利为手段,而辅助性权利规范实效的保障又依赖于救济性权利,它是私权诉诸公权的过程。这种权利体系安排源于私权与公权相对立的观点,只有当私主体主动诉诸司法时,公权力才能介入私权活动领域。在区域权利体系中,基础性权利本身就兼具权利与权力属性,即其秉持的是私权与公权相容的观点,公权力因素的“在场”弱化了区域权利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如基于区域财产权的利益补偿(赔偿)争议、区域协议产生的争议等,均可借助区域内地方政府的行政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司法介入相对克制;而区域发展保障权的救济则涉及宪法可诉性,该类国家义务的履行主要依赖《预算法》以及央地财权与事权动态调整机制,亦没有司法介入的历史。由于辅助性权利的目的与救济性权利相同,且两者功能相似,因此,一定程度上公权力因素的“在场”也弱化了区域救济性权利的功能与类型发展。

  依循上述“强自由”与“请求权”权利要素结构的逻辑分析,区域自由支配要素利益与产业利益是其实现自我发展的应有之义,区域财产权利构成区域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同时,受国家非均衡区域政策和区域外部性的影响,区域利益的实现依赖于国家保障义务的履行,发展保障权因此亦构成区域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其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法律权利的一般性逻辑结构分析虽为纯粹的逻辑推导,但仍需关注其实践基础,区域基础性权利的建构同样应检视其是否符合正当性基础。无论区域财产权还是区域发展保障权,其权利构造依据均根植于区域发展权所承载的平等发展和实质公平价值诉求,因此,区域权利的行使不能如同私权那般依凭自由意志行事,必须契合区域经济结构优化的制度目标;而从功能实现上看,为保证权利的可实施性,区域基础性权利还应包含权能(权力)要素。权能作为法律基础性权利实施的一种保障机制,在于“使权利人有能力根据自己的利益,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塑造他自己的法律关系”。它们均能强化特定主体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基于区域利益的公共性、整体性特征,区域权利的权能规范具有公共权力(public authority)性质,区域基础性权利衍生的各种辅助性、救济性权利即其权能要素的体现。

  由此可见,区域权利谱系具有明确的层次性(见图1)。不同功能的区域权利类型,根据体系安排存在于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之中。作为本源性权利的区域发展权、作为区域基础性权利的区域财产权与发展保障权,以及作为衍生权利的各种辅助性、救济性权能,共同构成区域权利谱系,充分体现出权利事实性与权利规范性之间的内在关联。

  区域权利逻辑结构表现出权利—义务关系与权力—责任关系的双层嵌套关系(下文简称权利—权力双层结构)。诚如上述所言,区域基本权利需践行区域发展权实质公平的价值诉求,而权能要素则是对区域实现基本权利的能力补足。在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图式中,请求权与权能分别是权利组和权力组各自的原点,其他逻辑要素均通过这两个原点被互相定义,即权能实质上是权利人得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能力。根据逻辑要素之间的关系,若在权利—义务双层结构中引入权力,则必须引入责任,因为义务与责任是虽处于不同逻辑层级却相互对应的概念。鉴于权利与权力的逻辑层次对应关系以及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反关系,权力与责任在逻辑上构成对应关系。此时,区域权利的逻辑结构就表现为权利—权力双层结构,区域权利功能的实现需要依赖于其逻辑结构中的权力—责任关系。权力是在法律上A有权力要求B做或不做C,相应的责任是B若不做或做C,将产生相应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区域权利双层结构之间的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财产权的支配和利用所体现出的区域与区域之间的关系,权力—责任关系是对权利—义务关系矫正之后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对社会关系的事后确认,后者是对法律关系的事先创设。在区域权利双层结构中,围绕区域利益的支配和利用而产生的区际关系调整仍以权利规则为主,以尊重市场(私法)自治。只有当国家权力和政府管制介入,如以“分区制”限制特定区域的空间开发与资源利用,以政策性安排影响区际利益流向,攫取区域利益剩余等市场外因素导致区际关系扭曲、产生受损区与受益区利益冲突时,才需引入权力规则予以调整。

  依据法律权利的一般理论,区域权利应在实在法中获得确认,但法律本身无法涵盖社会生活的全部,权利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当没有法律规定时,就需要从宪法的价值秩序中进行权利推定。由于区域经济法尚未形成系统化的规范体系,在现有的制定法中无法明确追寻到属于区域的“有名权利”。但一些存在现实需求的“无名权利”,若法律已对相应利益作出明确的义务或责任规定,或者通过适用法律根本原则的诠释与论证,也可推定为权利。秉持权利开放与发展态度,当某项利益成为一种普遍的客观存在并有保护的必要时,该项利益便应被上升为法律权利。目前,尽管国家尚未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则确认区域权利,但其已得到社会共同体的实际认可和公共权力的事实性保障。一方面,国家负有保障全体人民生存与发展的义务既是我国宪法明确的责任承担,也是国际社会对发展权的确认,《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已经明白准确地提出了解决国内区域发展平衡问题的国家责任,区域发展权作为人权的新型权利形态正是其题中之义;另一方面,区域权利的许多实现机制正在为国家政策所确认并在实践中付诸实施。因此,区域“法定权利”的生成过程,实为对区域“应有权利”的立法规范化过程。区域权利的规范性属于法规范本体范畴,将区域发展权的价值功能保留于宪法基本权利系统,借由实在法对权利独立性的确认,实现规范效力的稳定性,这正是提出区域经济法命题并加强其本体论证的初衷。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区域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21BFX106)的阶段性成果〕